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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拐卖儿童的报案后不立案 公安副局长等四民警被定罪!
何忠民律师
北京盈科(长沙)律师
事务所刑事专业律师
案情
方弘:什么行为会构成玩忽职守罪? 何忠民律师: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可能会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上述定义来看,有两种行为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即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不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比如擅离职守的行为。这是该做的没有做。 不认真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地履职。这是做了但没有认真做。 方弘:本案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何忠民律师:本案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本案中,某医院护士梁某某为了帮助其表哥温某某收养一个孩子,故在张某流产后孩子尚存活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孩子还活着的真相,偷偷将孩子交给其表哥抚养。这里面没有经济交易。即梁某某不是以出卖为目的。故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不过,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 方弘:梁某某最终是因拐骗儿童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两年。拐骗儿童罪跟拐卖儿童罪有什么区别呢? 何忠民律师: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金钱交易。 方弘:如果是涉嫌拐骗儿童罪的话,其实这个案件是应该立案的,但是没有立案。法院所认定的案件的处理过程来看,这4名民警似乎没有权钱交易在里面,也确确实实是在履行职务,而且是层层上报,已经上报了相关领导拍板决定了。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就涉嫌了玩忽职守罪了呢? 何忠民律师:这个事情不一样。因为,他们的行为后来给公安机关造成了很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没有恶劣的社会影响,估计也不会追究他们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方弘:您说的恶劣影响主要就是指焦点访谈知名节目的报道吗? 何忠民律师:是的。因为,焦点访谈报道了才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对公安机关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方弘:如果媒体没有报道,这四人的行为会构成玩忽职守罪吗? 何忠民律师:如果没有这种恶劣的社会影响,他们的渎职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了。他们的行为就只是渎职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地步,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是玩忽职守的行为。 方弘:张某1等三人的行为为何构成玩忽职守罪? 何忠民律师:张某1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有: 一是张某1等人是某公安局的民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二是张某1等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工作态度草率、马虎。 三是张某1等人客观上在查办、审核案件过程中,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应当立即立案侦查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明知某旗公安局对张某的报案已先期受理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管辖方面沟通,导致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均未立案。 四是因张某1等人的失职行为,致使报案人求助“焦点访谈节目”并公开报道,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公信力,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故张某1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 方弘:案件符合什么条件必须立案? 何忠民律师: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有三个: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是立案机关对案件有管辖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由此可知,只要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立案。 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那么,对于那些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能否不接受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呢? 不能!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所以,公安司法机关面对报案、控告和举报,不能推诿,必须接受。 方弘:如何看待此案判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风险是否很大? 何忠民律师: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都是正确的。 有人可能认为,本案报经局办公会议由局领导讨论最终决定不立案的,所以张某1等人应当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实,经集体研究不是张某1等人脱罪的理由!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所以,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张某1等人免予刑事处罚是正确的。 至于职业风险,各行各业都有风险。比如医疗行业,建筑行业,等等。可以说,只要从业都有风险,但是什么事都不干却是最大的风险。比如农民,如果害怕自然灾害而不播种,那肯定颗粒无收。 那么,如何防范职业风险呢? 一是要加强学习。对于自己所从事职业相关的知识一定要好好学习,不要吃没文化的亏。 比如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 号)第八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1)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故在接到张某家人关于拐卖儿童的报案后,应当立即立案。至于立案后,发现梁某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而是涉嫌拐骗儿童罪,那是在后面的办案环节改变定性的问题。 如果办案人员对这一条不熟悉,没有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对本该立案的报案进行立案,那么就是不认真履行职责。 二是工作态度要严谨。现在有不少人,特别是体制内的工作人员,往往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特别怕麻烦,遇事的第一反应就是推诿,推诿不了就拖延,拖延不过就草率应付。这种工作态度,迟早会惹出大麻烦。 比如本案,张某1等人在明知某旗公安局先行受理的情况下,如果主动联系某旗公安局商讨管辖问题,然后将报案材料移送某旗公安局。这也是可以的,也不会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是工作要到位。干工作,不仅要干,而且要干到位。 什么叫到位?就是要滴水不漏。即按照职责的要求,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能有遗漏、有差错。 有些人干工作,重实体而轻程序。其实,程序很重要。因为程序上走到位了,哪怕实体上出一点差错,那也可能是认识问题,还有挽回的余地。如果程序都没有到位,辩解都没法辩。比如本案,如果立案了,或者移送了,都不至于闹出那么大动静,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都不会构成玩忽职守罪。
这个案件中我们也很有必要提一下医院护士小梁,她因为把没有死的婴儿抢救起来送人被以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果她明知婴儿没有死,还不去救,她是否构成犯罪或者违背了良知?如果她救护了婴儿,上报医院而非私下送人,显然这不仅仅不构成犯罪,还应该因救孩子一命而被尊重。不能因为她把孩子送人了,就对她的行为全盘否定。35周大的婴儿被强行流产,更应该为此担责的难道不是婴儿的母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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